第一条
为落实自治区“1+3”精神要求,倡导节俭文明进步社会风尚,引领绿色生活方式,有效治理利用婚丧喜庆等事宜借机敛财的不正之风。推动《关于对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的补充通知》(昌州纪发[2013]16号)和《自治县党员及公职人员婚丧喜庆事宜监督管理暂行规定》(木党办发[46]号)《自治县各族群众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暂行规定》(木县政办发[2016]52号)等规定有效落实,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,结合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
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各级党政、企事业单位、群众团体的党员、干部、职工和各族群众(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)。
第三条
操办婚丧喜庆实行报告制度:
(一)报告内容。党政机关、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的党员、干部、职工和各族群众中的党员,主要报告拟定操办人姓名、单位和职务,以及操办事项、时间、地点、邀请对象、人数、车辆使用等情况,填写《自治县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报告表》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分别向所管辖的党组织、纪检组织报告。各族群众按照“四项活动”管理要求报告。
(二)报告程序。操办婚庆事宜实行月报制度。公职人员(含企业职工)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,各族群众向居住地村(社区)党组织报告,并由党组织汇总上报乡(镇)纪检组织、民政办。每月1日县直纪(工)委(纪检组)、乡(镇)纪检组织向县纪委报送本月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汇总情况。县纪委监委、民政局分别对乡(镇)报告的中共党员及国家公职人员、各族群众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进行随机核查。
第四条
管辖范围内出现中共党员、国家公职人员、各族群众违规操办婚丧喜庆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乡镇、部门、单位、村(社区)党组织和党政领导的责任:
(一)操办婚丧事宜未按规定报告备案的;
(二)对《自治县党员及公职人员婚丧喜庆事宜监督管理暂行规定》《自治县各族群众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暂行规定》未学习或宣传不到位,存在《两个规定》中明令禁止或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;
(三)乡镇、村(社区)红白理事会未按规定成立或未发挥作用的;
(四)未将新办简办婚丧喜庆事宜《两个规定》纳入村(社区)规民约的;
(五)未进行事前提醒谈话的;
(六)婚丧喜庆事宜漏报、瞒报、虚报或隐瞒实事的;
(七)未办任何保险等安全手续的情况下,举办摔跤、赛马等赛事活动造成人员伤亡的;
(八)对下列情形未及时制止的:
1、婚事中认亲家、送新娘邀请和陪送人数超过规定标准的、赠送礼品超过限制的、赠送“克伊特”超过规定户数的;
2、割礼仪式中邀请脐带妈妈并赠送礼品的;
3、多人多次举行“巴塔”仪式的;
4、多地多次举办婚丧事宜的;
5、在无经营权的度假村、农家乐等场所举办婚丧事宜未及时制止的;
6、在操办丧事事宜中存在看风水等封建迷信行为的;
7、有乱埋乱葬行为的;
8、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使用“三非一品”或出现清真泛化问题的;
(十)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。
第五条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个人责任:
(一)违规操办婚丧事宜或操办存在违反《两个规定》中明确禁止事项的;
(二)违规操办婚丧事宜或操办《两个规定》中明确禁止的婚丧事宜的各族群众,除追究当事人所在乡(镇)、村(社区)部门、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领导责任外,还责令所在乡(镇)、部门、单位党组织对当事人进行处理。
(三)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。
第六条
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收到操办人操办婚丧等事宜的书面报告后,应当及时审核并进行提醒谈话、组织学习有关规定等方式,履行对责任对象的教育、管理和监督职责,并将履行职责的有关工作资料备案。对未履行相关责任的,追究所在单位纪检组织监督责任。
第七条
责任追究的方式:
(一)对党组织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:
1、检查。存在第四、五条之一的,情节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。
2、通报。存在第四、五条之一的,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,并在全县范围内通报。
3、存在第四、第五条情形之一的,情节严重的给予党政纪处分。
4、发生违规操办婚丧事宜的单位班子及班子成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优,取消单位本年度精神文明奖,降低单位本年度绩效考核一个等次。
(二)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:
1、通报。对履行职责不力的,应当严肃批评,依规整改,予以通报。
2、诫勉。对失职失责、情节较轻的,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。
3、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。对失职失责、情节较重,违规现象多发频发的,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、调整职务、责令辞职、降职、免职等措施。
4、纪律处分。对失职失责应当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给予党纪政务处分。
5、凡被县级纪委监委通报处理的中共党员及国家公职人员在干部考核、党员评议中不得评优、不得评为“优秀党员”。
6、各族群众违反规定操办婚丧事宜的,责令所在乡(镇)按村(社区)规民约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处理。
第八条
具有本办法第四条、第五条所列情形,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可从轻追究责任:
(一)主动采取措施,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;
(二)积极配合执纪审查,并主动承担责任的;
(三)其他应当从轻的情形。
第九条
具有本办法第四条、第五条所列情形,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应当从重追究责任:
(一)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的;
(二)干扰、阻碍问责调查的;
(三)拒不改正,致使损失或不良影响扩大的;
(四)打击报复投诉、举报人的;
(五)隐瞒事实经上级部门调查核实的;
(六)其他应当从重的情形。
第十条
对中共党员及公职人员实施责任追究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。乡(镇)、部门、单位协同人事部门对本乡(镇)、本部门、本单位中共党员及国家公职人员的责任追究,处理结果及时报县纪委监委机关备案。县纪委监委机关负责对各乡(镇)、各部门、各单位党员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,涉及到组织处理的责任追究,由县纪委监委与县委组织部协商后报县委决定。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十一条
自治县监管的其他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十二条
自治县纪委监委机关负责解释。此前相关规定中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第十三条
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。